陳姓男子2012年因吸毒被逮,當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侵入性方式強行採集陳男尿液,後來新北地院認為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4日指出,該規定中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等,最遲在宣告2年後失效。
憲法法庭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有關強制採尿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最遲在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在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憲法法庭諭知,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法;修法完成前,依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可依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
對此,刑事局表示,警政署已即時通報各警察機關遵循辦理,後續亦協助司法院辦理修法作業。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