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11月15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是針對保安處分之裁判,區分性質,分別明定其應踐行之法律程序。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李釱任表示,司法院將進行教育訓練課程及改善軟硬體設施,提升保安處分執行成效。
重點如下。第一,依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區分為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保安處分(例如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及非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保安處分(例如免除處分之執行、停止強制治療、付保護管束、因執行保安處分而免其刑之執行等)。
第二,檢察官聲請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以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審查時,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無法補正者,或聲請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欠缺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准許之。
第三,檢察官除釋明正當事由外,其聲請應遵期提出,使法院能夠充分審慎裁定,受處分人有足夠時間答辯。第四,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時,或法院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得陳明輔佐人。
第五,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以及受處分人亦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損及受處分人與醫護等人員之信賴關係,而有妨害後續醫療之虞者,得限制受處分人閱覽範圍,及提供救濟之權。並明文規範任何持有前述卷證之人,均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裁定程序,應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七,明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或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如認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時,依其性質分別準用之程序保障規定。
第八,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或受處分人對檢察官繼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或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準用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審查程序,而在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亦得由法院根據個案狀況,法院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