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司改國是會議議題,以及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常面臨法律諮詢及訴訟等案件,設置公職律師之需求日益漸增,為規範公職律師相關事宜,行政院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1日初審通過,處審條文規定,公職律師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
根據法務部書面報告指出本次重點有四,一、公職律師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二、公職律師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四、公職律師應加入律師公會。
初審條文增訂,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初審條文也增訂,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而且公職律師既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自無設主事務所之可能。
此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有可能知悉秘密事項且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虞,所以初審條文規定,司法人員或公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而且前述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 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