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協助解決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面臨的法律諮詢及訴訟等案件,法務部提出議「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律師法中新增「公職律師」規定,23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三讀條文規定,公職律師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且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也無設主事務所的可能。
三讀條文規定,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三讀條文明定,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外,公職律師既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自無設主事務所之可能,所以在相關條文中也做了修正。
三讀條文也規定,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