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不過,司法院在提案說明中表示,該規定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所定,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
提案說明也提到,若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 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構成特別犧牲,基於人權立國、實踐人道主義,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
初審條文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虛偽自白、勾串共犯及證人,以及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等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者,相關機關得不為補償。
初審條文規定,受理補償事件的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包括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初審條文規定,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的補償,應依已繳罰金1.5倍至2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返還之。此外,為避免補償事件再發生,提高司法公信力,所以初審條文也規定,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的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