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一塊土地在日治時期為石姓聲請人的祖父等人共有,54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完成辦理申報而遭登記為國有,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石等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最高法院70年的判決駁回。石聲請釋憲,憲法法庭29日判決,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本案緣於彰化一塊土地在日治時期為石姓聲請人的祖父等人共有,後來在196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石的祖父等人不知此事,以致未完成辦理申報而遭視為無主土地處理並登記為國有,現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
石提起訴訟,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石等人,卻遭駁回,後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但石認為,該判決援引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聲請釋憲。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內容為,「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憲法法庭認為,當時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遺失土地權利憑證,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甚至228事件等原因,致未於限期內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於申報後未依限補繳證件,終致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
憲法法庭指出,若國家仍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狀態,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財產權,因此並無正當性可言,與《憲法》第十五條的意旨不符合;經宣告違憲,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各級法院法官自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