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審條文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初審條文規定,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需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實施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初審條文規範,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初審條文規定,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