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高潔當時得票數為1667票,總得票數為第六名而未當選,當時排名第五的候選人得票數為1669票,差距僅2票,差距票數在有效票數1/1000以內。因此,葉便主張該選舉雖非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所定得重新計票之選舉類型,但應類推適用規定。
不過,新竹地方法院認為,選罷法第69條明文規定得提出重新計票者,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限,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範圍內。後來,葉便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指出,該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委、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之落選候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其所為差別待遇尚非為追求憲法上的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該規定牴觸憲法的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
憲法法庭表示,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