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國獻委託他人將載有戴錦銓及鍾德美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交付他人,指使他人恐嚇戴錦銓、鍾德美。
另鍾德美的部分,有人向其致電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 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
戴錦銓、鍾德美主張謝國獻等人侵害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肖像權,提告求償200萬,北院判決謝國獻等人應賠償30萬,但兩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300萬。
高院認為,謝國獻等人侵害戴、鍾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但難認侵害肖像權;審酌情狀,兩人請求的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