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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三讀 檔案不再永久保密

【記者吳旻洲、常懷仁/臺北報導】為配合《政治檔案條例》修法,立法院會8日三讀通過《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針對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的國家機密,從現行的「應永久保密」,改為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30年。

三讀條文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的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30年;其解除機密的條件逾30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三讀條文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的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30年;其解除機密的條件逾30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三讀條文也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的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等條文及檔案法第22條規定。

至於延長期限,三讀通過條文明定,每次不得逾10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60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10年。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2個月內為核定與否的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此外,立法院會也三讀《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當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核定的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另也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的國家機密檔案,至遲應於屆滿40年解密的條文內容及相關但書規定。

三讀通過條文規定,若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而有延長保密必要者,得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

三讀條文規定,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3年,並定明原核定機關應於政治檔案條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重新檢討解降密,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解除機密。